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975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沈靜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2月13日為止,被告
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6,352元迄未按期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52元,及自95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欠款金額正確。但已辦理與包
含原告在內之欠款銀行之債務協商,9月份通過時原協商債
務分期付款原為100期,因每期需繳納分期款4萬多元而伊無
法負擔,後來再次進行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將分期期數
改成240期,但原告並未同意,所以將伊欠原告銀行部分之
欠款剔除自協商中個別自行處理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有與
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但再次協商時原告並未同意云云,惟
最大債權銀行依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授權)得就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進行協商,但系爭信用卡債權既
經排除於協商範圍,原告自得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