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 劉邦賢 被告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就履行同居義務事件進行調解時,曾針對代償車貸4期新臺幣(下同)28,960元書立協議書,約定於103年7月3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已逾5個多月未歸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60元等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觀諸該協議書所載「 徐忠玉 先生應於103年7月31日前繳清尾款NT參萬陸仟貳佰元正並過戶完成。且付清前劉邦賢先生代繳之NT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正」等語,足見該協議書中所約定之付款義務人為徐忠玉,並非被告,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之內容於103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28,960元,即屬顯無理由。
再者,該協議書上雖有被告之簽名,惟被告簽名處之左上方已載明「代 徐宗玉 」等字樣,足見被告係以徐宗玉代理人之身分於其上簽名,亦難認被告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給付28,960元之義務,然被告既非協議書中所約定之付款義務人,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則本件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