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秉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某日,於新北市○○區○○○區○道路,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受乘客「 楊繼崴 (綽號 殭殭 )」之委託而代為寄藏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吳秉叡旋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回新北市○○區○○街○○○○號5樓其租屋處保管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3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至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搜索扣押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秉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18、85頁、本院卷第204-207、251-255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頁);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468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91號)。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受「楊繼崴」之寄託而代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次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種類子彈9顆,係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又被告係於106年4月間,於新北市○○區○○○區○道路,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受乘客「楊繼崴(綽號殭殭)」之委託而代為寄藏其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及子彈,被告旋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回新北市○○區○○街○○○○號5樓其租屋處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106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 楊繼威 」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云云,稍有未洽,併予更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繼續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係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本院第7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受「楊繼崴」之寄託而代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僅共1枝、非制式子彈共9顆,寄藏期間約3個月,且未持以犯罪,惟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3顆,因鑑定時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公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備註(宣告沒收之物)││號│││├──┼───────────────┼────────────┤│1│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玖顆,均由金屬彈殼組│應沒收之物:左列未經試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陸顆(至於左列經採│││均具殺傷力。│樣試射之子彈参顆,因擊發││││後喪失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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