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如偵卷第五八頁照片七編號三所示槍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參支均沒收(偵卷第五八頁照片七除編號三以外所示槍管);已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及土造金屬槍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金屬槍管,竟為改造無殺傷力之手槍,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黑 」男子,以每枝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購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以四千二百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Peter」男子,購買無殺傷力(槍管未貫通)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一個),後隨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二八之一號租處,將所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抽換至前述所購得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上,製造改造手槍,使之具有殺傷力,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彬 」處,取得槍枝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三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攜帶製造後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露出改造手槍槍柄,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隨後因甲○○向員警自首,主動供出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事實,並帶同員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租處取出土造金屬槍管四支,而報繳全部槍枝主要零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及本院卷),其供稱:槍管是五月中旬,在桃園縣龜山鄉向「小黑」買的,以每支三千元代價購得,改造手槍之槍身,是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向「PETER」網友以四千二百元購得,槍身與槍管是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在民安路租處,把道具槍槍管抽換掉,裝上貫通之改造槍管而成,另三支槍管是「阿彬」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拿來等語(詳偵卷第十九頁背面及第二十頁、第三八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上揭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四支扣案足資佐證;又前述改造手槍,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管四支亦屬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096009005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為憑(詳偵卷第五四至五八頁),按扣案槍枝確實被換裝成土造金屬槍管,顯見被告供述:更換槍管一事屬實,從而被告確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再查獲本案員警丙○○於本院結證稱:查獲當時被告上衣沒有塞在褲子裡,所以可以看到被告腰間的槍柄外露,但當時只有認為被告涉及持有槍枝,並不知被告另持有槍管及有改造手槍的事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槍管之犯行,係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並帶同員警取出全部槍管,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持有槍管及其後持有槍枝,均係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因低度之持有行為已為員警查獲,故屬同一行為之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自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改造手槍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第八條第四項,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被告自友人處取得槍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購買槍管及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製造改造手槍罪,被告同時持有數槍管,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就被告所犯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且被告所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被通緝,故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可以減刑之規定,爰分別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且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已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一個)及土造金屬槍管四支(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所購入之槍管,槍管前端已被磨過,故偵卷第五八頁照片七編號三所示槍管為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所購入,已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供明在卷),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