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丙○○之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2/3及1/3,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丙○○於第二審已預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1,253元,應予扣除外,相對人丙○○、乙○○○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573,939元││⑴第一審裁判費57萬3,939元││├──────────┼────────────┤│,內含第二審裁定命聲請人│││第一審送達郵費│3,334元││補繳之42萬4,992元(13萬9││├──────────┼────────────┤│,791元+9,156元+5,626元+│││第一審測量複丈費│4,300元││41萬9,366元=57萬3,939元││├──────────┼────────────┤│)。│││第一審旅費│500元││⑵相對人丙○○、乙○○○各││├──────────┼────────────┤│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2/│││合計│582,073元│⑴相對人丙○○應負擔388,04│3與1/3。│││││9元。││││││⑵相對人乙○○○應負擔194,││││││024元。││├──┼──────────┼────────────┼─────────────┼─────────────┤│二│第二審裁判費:│││⑴因自92年9月1日起免預納送│││⑴聲請人上訴部分:│93,541.5元││達郵費,故第二審於92年10│││⑵相對人丙○○上訴部│││月16日已退郵238元予聲請│││分:│211,253元││人。│││⑴+⑵=│304,794.5元││⑵相對人丙○○、乙○○○各││├──────────┼────────────┤│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2/│││第二審送達郵費│5,433元││3與1/3。││├──────────┼────────────┤│⑶扣除相對人丙○○於第二審│││第二審旅費│1,050元││已預納之上訴裁判費21萬1,││├──────────┼────────────┤⑴相對人丙○○應負擔-3,735│253元後,其於第二審應負│││合計│311,277.5元│元。│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35元│││││⑵相對人乙○○○應負擔103,│{(31萬1,277.5元*2/3)-│││││759.5元。│21萬1,253元=-3,735元}。│├──┼──────────┼────────────┼─────────────┼─────────────┤│三│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03,988元││本件僅相對人丙○○上訴第三││├──────────┼────────────┤│審,其又已預納第三審上訴裁│││合計│203,988元││判費,故於此審級其應負擔之│││││相對人丙○○應負擔0元。│訴訟費用額為0元。│├──┴──────────┴────────────┴─────────────┴─────────────┤│總計:相對人丙○○、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38萬4,314元(38萬8,049元-3,735元=38萬4,314元)及29萬││7,784元(19萬4,024元+10萬3,759.5元=29萬7,78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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