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三年四月十八日);又於假釋期內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撤銷前案假釋,入監合併執行該刑期及前開殘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三年九月十五日);再於第二次假釋期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第二次假釋而入監執行前開第二次殘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㈡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不構成累犯);㈢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十九分,為警在臺北市○○○路與長沙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三○一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再扣案物一小包(內容物驗餘淨重○點○三○一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二公克),其內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一八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三年四月十八日);又於假釋期內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撤銷前案假釋,入監合併執行該刑期及前開殘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三年九月十五日);再於第二次假釋期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第二次假釋而入監執行前開第二次殘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三○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淨重○點二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