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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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正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8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正雄(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請。法官判決時已知悉受刑人係於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因此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但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對於受刑人係突襲性處分。且檢察官僅以受刑人3犯酒駕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其他證據說明受刑人有何若未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之證據,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受刑人離婚後需扶養4名尚在求學之子女及年邁父母親,而受刑人任職之公司守則為「員工受刑事懲戒而無宣告緩刑者,革職論處」,今受刑人若受有期徒刑4月,即面臨失去經濟來源,一家生活將面臨困頓,法律竟對受刑人不予有救濟之事當處分,受刑人之4名子女往後該如何生活,年邁雙親醫療費用照護來源又該何得?受刑人若失去現職,在求職將更為艱困不易,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與比例原則不符,冀法院重新審酌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時,檢察官考量受刑人5年內已3犯酒後駕車之情形,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331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後,可知受刑人於110年8月23日到案執行,並表明已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且對於判決結果尚無不服。又稱:「(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復以書狀陳述其3年前離婚,需要扶養家中80歲之父母,以及4名子女,家中生計均依靠受刑人,希望檢察官原諒,受刑人已經不再喝酒,子女要開學了需要受刑人,父母也仰賴受刑人買晚餐回家,希望檢察官原諒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曾於107年6月、109年1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5年內之110年間第3次再犯本案,且吐氣酒精濃度達0.66毫克,顯見其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各1次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之效,認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語。受刑人經告知前情後稱:還是希望讓受刑人繳錢等語,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並以110年執字第833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同時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字第833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向聲明異議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再者,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認受刑人不知警惕,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宣導,執意以身試法,若未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審酌近年來酒駕案件頻傳,一旦肇事更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亦強力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107年6月間、109年1月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0號判處罪刑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㈣、至受刑人雖主張其已知悔悟,並執上開工作、家庭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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