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心心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李明哲 送達代收人 洪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魏志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郁傑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寄送南港○○○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承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送達代收人 詹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送達代收人 許允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志光 送達代收人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心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後,發現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4萬1746元,堪認清算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0年7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9年1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現無工作及收入,生活必要費用均由友人協助,無任何結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0年9月10日訊問、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3月30日訊問時陳明,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投資,其於105至107年之所得資料分別為5萬2363元、182元、165元,109年之所得資料為0元;債務人現之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均為彰化縣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另據彰化縣政府之函覆結果,未見債務人有領取彰化縣政府之社福補助或津貼,此有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8日府社工助字第1090113468號函可資佐證,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債務人陳述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月16日起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堪予採信。
3.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固定收入,係由其友人協助其生活必要費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又債務人自106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