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天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天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天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同,足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難謂輕,甚且造成告訴人 吳晉銘 受有傷害(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生危害非微。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14009號被告戴天正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天正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與新吉路54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晉銘騎乘車牌號碼騎乘ENS-60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吉路54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晉銘因此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4分許,對戴天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天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吳晉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得比伊快,伊看到對方時已經距離1米內,伊剎車都來不及,他是外送員等語。2告訴人吳晉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其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碰撞,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酒駕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之2罪間,罪質不同,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