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母親 周廖員 過世後,盜蓋周廖員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且周廖員生前係由被告照顧,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照顧周廖員之日常生活起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亦與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相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為支付周廖員之喪葬費用而提款,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提領之1萬3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惟被告若有將上開金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則此部分之沒收毋庸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被告周清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係周廖員(已歿)之子,周廖員未歿之前,因身體狀況不佳,須由子女照顧生活起居,遂將其所有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申設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一起交給同住之三子即周清文保管,並委由周清文提領存款,用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周廖員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過世後,周清文明知周廖員帳戶內之存款已屬周廖員之遺產,歸周廖員全體繼承人所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8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盜蓋周廖員之印章並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提領周廖員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200元,使上開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清文係有權辦理上開事項權限之人,而予以辦理提款,足以生損害於周廖員之繼承人及臺中水湳郵局對於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清文之胞兄 周清火 委由 張博鍾 律師、 林育弘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清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提領周廖員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惟辯稱:都是用在照顧伊母親的費用等語。2周廖員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周廖員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承繼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再存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以供金融機關審核後,始得提領存戶之存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蓋周廖員印章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