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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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纓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被告王佳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佳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淑纓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台86線5.1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右後方由王佳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已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王佳璿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貿然以時速99至106公里之速度自內車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其車身已跨越內外側車道線,惟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見左前方不遠處正在內側車道行駛之甲車之右轉燈亮起,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減速,再以時速110公里至12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自甲車右側超越甲車,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甫往右側行駛即遇匝道出口障礙物,旋即又緊急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因兩車距離太近,其車輛擦撞甲車之右側車頭後失控打滑再撞擊中央分隔島方停止,甲車失控撞擊在內側車道行駛由 歐陽宥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車發生碰撞後之碎片再飛至對向由西往東車道,適有 蕭任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碾壓碎片而爆胎,致楊淑纓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外傷等傷害;王佳璿則受有頭部挫傷併4公分開放性傷口、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纓、王佳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佳璿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年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50252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9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454710號函暨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0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筆錄1份、中央警察大學110年9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0000862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度偵字第8630號案件鑑定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中央警察大學111年1月26日校鑑科字第1110000684號函1份、本院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截圖共17張、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等附卷(詳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87頁至第1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35頁、警卷卷末)可按。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文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楊淑纓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告王佳璿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佳璿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王佳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王佳璿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淑纓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3.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均漏未審酌被告王佳璿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尚欠周延,應予補充認定。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佳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佳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淑纓部分:訊據被告楊淑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在變換車道前,我的右後方沒有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楊淑纓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詳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99頁至第102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7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0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筆錄1份、本院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截圖共17張、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等在卷(詳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131頁、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35頁、警卷卷末)可按,而告訴人王佳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詳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稽,足證告訴人王佳璿前揭傷勢確為甲車與乙車發生本案事故撞擊之下所造成。
2.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被告楊淑纓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楊淑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錯的話就是變換出去的時候沒有第二次確認後車有沒有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已自承有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①00:47:48至00:47:49:被告王佳璿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楊淑纓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兩車均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王佳璿時速97公里。②00:47:50時,被告王佳璿時速98公里。③00:47:51時,被告王佳璿時速99公里。④00:47:52時,被告王佳璿時速106公里,被告王佳璿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內側車道正要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車子已經有跨越內側及外側車道分隔線。⑤00:47:53時,被告王佳璿之時速110公里,被告王佳璿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的分隔線上,此時前方被告楊淑纓所駕駛白色小客車的右轉燈亮起,但仍在內側車道行駛。⑥00:
47:54時,被告王佳璿之時速117公里,車輛幾乎進入外側車道,左前方被告楊淑纓所駕駛白色小客車持續閃右轉燈,仍在內側車道行駛,但稍微靠近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的分隔線。⑦00:47:55時,被告王佳璿之時速121公里,被告王佳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左前方被告楊淑纓所駕駛白色小客車持續閃右轉燈,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楊淑纓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右側車輪剛跨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之分隔線。⑧00:47:56時,被告王佳璿車速1
28公里,被告王佳璿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但車體有點偏右,被告楊淑纓所駕駛白色小客車已在被告王佳璿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兩車幾乎接近,被告楊淑纓所駕駛白色小客車右側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由被告王佳璿之行車紀錄器,無法照到被告楊淑纓所駕駛白色小客車全車。⑨0
0:47:57時,被告王佳璿車速122公里,被告王佳璿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的靠右邊與障礙物左邊之間,行車紀錄器已經拍不到被告楊淑纓所駕駛白色小客車,畫面障礙物左邊是台86線,障礙物的右邊是交流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截圖存卷(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35頁)可稽,可證被告楊淑纓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至被告楊淑纓雖另稱:伊以為王佳璿要下交流道等語,然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告訴人王佳璿所駕駛之乙車並無下交流道之舉,被告楊淑纓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4.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楊淑纓駕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年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50252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9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454710號函暨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中央警察大學110年9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0000862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度偵字第8630號案件鑑定書1份、中央警察大學111年1月26日校鑑科字第1110000684號函1份等在卷(詳警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1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可按,益證被告楊淑纓確有過失。又被告楊淑纓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佳璿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楊淑纓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實非可採。
5.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佳璿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淑纓與告訴人王佳璿所負之過失比重,乃法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楊淑纓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因此解免被告楊淑纓之過失責任。
6.至被告楊淑纓之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是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係被告楊淑纓與告訴人王佳璿各具過失併合肇致,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楊淑纓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王佳璿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被告楊淑纓則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詳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查,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佳璿、楊淑纓均因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對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即被告王佳璿、楊淑纓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楊淑纓所受傷勢程度較被告王佳璿為重、被告王佳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淑纓矢口否認犯行,在有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客觀證據下,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於審理時當庭多次反覆播放影像供被告楊淑纓觀看後,其仍飾詞否認犯行,完全無反省思過之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於本案量刑自不宜過輕,以使被告楊淑纓能藉此刑罰,確實明瞭本案因其過失造成之損害、被告王佳璿願意賠償被告楊淑纓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楊淑纓向王佳璿索賠120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王佳璿自陳高職畢業,在養身館任職,月收入約7至8萬元不等、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淑纓自稱高中畢業,無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