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強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馬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坤 泉3次。適因警方調查 林坤泉 販賣毒品予 李月娥 之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經調閱林坤泉與馬志強之通聯紀錄,並經林坤泉指認馬志強,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馬志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坤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基隆地檢108偵5829號卷第9-13、101-103頁、本院卷第60-68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林坤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見基隆地檢108偵5829號卷第82-8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被告與證人林坤泉係因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乙情,業經被告、證人林坤泉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基隆地檢108偵5829號卷第9、16、101頁、宜蘭地檢109偵603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林坤泉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誼情事可認彼此間具有深厚情誼足甘為對方冒險犯難,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一再無償為證人林坤泉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已足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為證人林坤泉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係為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後,竟又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犯毒品案件情節越重,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遠離毒品,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自白犯行(見基隆地檢108偵5829號卷第15-18頁、宜蘭地檢109偵603號卷第1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42、105-113頁),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已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葉建雄 等語(見基隆地檢108偵5829號卷第15-16頁),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葉建雄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2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2667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5日基檢鈴誠107偵5576字第1099006737號函暨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9頁),足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有偵查權限之檢調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前案販賣毒品罪之前只有數次吸食毒品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檢調,並供出上手,且被告並非毒品中大型盤商,每次販毒所得僅1,000元至2,000元不等,數量甚微,對象亦少,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責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被告販毒之對象雖僅1人,販賣次數為3次,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因累犯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10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罪致生損害,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3次,各次販賣價格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油漆工、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姊姊,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基隆地檢108偵5829號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經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基隆地檢108偵5829號卷第16頁、宜蘭地檢109偵603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經被告以現金收受,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筆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交易數│交易經過│所犯法條│主文│││對象│、地點│量及價格(新││及罪名││││││臺幣)││││││││││││├──┼────┼───────┼──────┼──────────────┼────┼────────────┤│1│林坤泉│民國106年10月1│甲基安非他命│馬志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馬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16、17時許,│0.5公克,價│電話與林坤泉通話聯絡購毒事宜│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基隆市○○路│格1,000元。│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第4條第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10巷26之2號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項之販賣│號0000000000號││││院旁馬志強之工││予林坤泉,並當場收受林坤泉交│第二級毒│SIM卡壹張),沒收之;未││││作室││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品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坤泉│106年10月7日│甲基安非他命│馬志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毒品危害│馬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2時10分許,在│2公克,價格│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基隆市○○路10│2,000元。│克予林坤泉,並當場收受林坤泉│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巷26之2號前院││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販賣第│項之販賣│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旁馬志強之工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室│││品罪│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坤泉│107年5月18日17│甲基安非他命│馬志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毒品危害│馬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許,在基隆市│0.5公克,價│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某工地│格1,000元。│公克予林坤泉,並當場收受林坤│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泉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賣│項之販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品罪│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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