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雄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條文除罰金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金換算後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2次之賭博行為,犯意各別,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實非可取,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繳,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03號被告陳國雄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3日,在彰化縣某處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 邱源田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渠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陳國雄以每注新臺幣80元、70元,向邱源田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可得固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邱源田所有,以此方式與邱源田賭博財物。經警於109年2月11日查獲邱源田後,始再循線查獲陳國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源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邱源田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行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