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徒手竊取 古書瑛 管領之Crest3DWhite美白牙貼-溫和型」部分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長古書瑛管領之Crest3DWhite美白牙貼-溫和型(14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宣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服用精神疾病(重鬱症)藥物,只記得當天有出門,做了什麼事情不太清楚等語,然被告當天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屈臣氏公益店;且依被告行竊舉止,尚知將竊得之物自原先包裝盒中取出,將空盒放回架上,放置於包包內,以免遭人發覺,行竊過程流暢,有相當之現實感,尚難認有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一)被告自陳患有重度憂鬱症,應尋求適當之心理衛生諮商或醫療管道為宜,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所被告已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已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即應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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