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就原審追加部分外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 陳宥錡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洪殷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而就原審追加部分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2,082元本息,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259萬8,580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請求264萬5,857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以其無資力為由,就前揭追加之訴以外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追加之訴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除卷附其於追加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現況照片、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暨 巴氏 量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通知書等件外,復於本院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20日、同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以為釋明,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