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昆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昆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昆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廟口附近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趙昆義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8
9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9-121、257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可認定。
四、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10
9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3月16日中檢增強108偵33783字第109902359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本案雖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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