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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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雨衣壹件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玉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 林暉恩 停放路
邊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恣意竊取該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及置於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存簿、機車行照
1張、腰包1個、雨衣1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作為代步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應予非難;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而告訴人業已取回失竊之前開機車1台、鑰匙1支、安全帽1頂,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機車1台、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告訴人
台新銀行存簿1本、告訴人機車行照1張、腰包1個、雨衣
1件及現金新臺幣400元等物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腰包1個、雨衣1件及現金新臺幣400元,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17頁),就前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偵卷第35至39頁、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中之告訴人台新銀行存簿1本、告訴人機車行照1張,因前開物品專屬告訴人使用,且可由告訴人向核發單位申請補發,則原存簿、行照即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被告林玉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虎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中原店前,見林暉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機車置物廂內放置有安全帽1頂、台新銀行存簿、機車行照1張、腰包1個、雨衣1件、現金新臺幣400元)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台得手,安全帽於騎乘機車時佩戴使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109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停車場,林玉虎欲牽動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1台、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暉恩)。
二、案經林暉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暉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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