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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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一、釋明債務人有無領取身心障礙津貼或其他任何補助金,如有,應釋明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債務人所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間協商成立時起,每月繳納協商款項達13期,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