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原告 胡松興
被告 李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李燕玲發生機車擦撞,被告李燕玲並未因之受傷。然被告李燕玲竟趁此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並以被告林永德( 仁心堂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16號),遭鈞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2號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原告拘役20日,原告不服上訴,經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決改判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1號)。被告林永德出具不實診斷書,致被告李燕玲對原告為刑事告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洪懿偉為仁心堂中醫診所之院長,未盡監督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佣人責任。原告之名譽權因之受被告3人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5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經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李燕玲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遭偵查起訴,一審判決有罪,嗣經撤銷改判無罪。惟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亦與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無涉,原告並不會因被判處過失傷害罪,致其社會上的評價因之低落。被告林永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未經法院採信,然亦無所謂具體指謫原告,致原告社會上的評價因之低落。換言之,出具診斷證明之行為,並非侵害名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燕玲、林永德2人之行為,均非侵害行為,依上開(二)之說明(姑且不論其他要件),其2人之行為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其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主張,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洪懿偉為僱佣人責任之主張,構成要件均未充足,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起訴狀所謂造成精神損害,不知究何所指,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亦係受有精神上損害,併予敘明。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予敘明。
七、被告3人之抗辯,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勿庸予以論述,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