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24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李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玉霞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9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8,239元(其中本金為121,060元、循環息為4,419元、逾期手續月費為3,460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及作業處理費6,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而蘇格蘭皇家銀行已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嗣澳商澳盛銀行又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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