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55號抗告人 王沁
尤瓊慧 相對人葉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害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於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屬之。原審以抗告人王沁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9、22至55、57、59至68;附表二編號1、2」暨請求相對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之損害;暨抗告人尤瓊慧就「附表三編號1至22、26至29、31」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純屬民事不法行為所致,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且未命抗告人為補正,逕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又某乙所有汽車遭某甲過失毀損,係所有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式則為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或請求賠償該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參照),例外始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4條、第215條)...純屬某甲民事不法行為所致,就此部分之損害而言,其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及研究意見參照)
三、抗告人王沁、尤瓊慧起訴意旨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17日8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梁卓玉 等人,由臺61線交流道之加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於同日8時50分許,任意變換至主線道(臺61線南向外側車道),致抗告人王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相對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造成抗告人王沁之右臀、右大腿上外側及左肩受傷、牙齒流血,暨相對人尤瓊慧受有右腳拇指挫傷、指甲掉落、腫脹、右中指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抗告人王沁受有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損失;另抗告人尤瓊慧受有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抗告人王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遭相對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合作之保養廠拖去維修,迄今尚未返還該車輛,故亦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對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發生車禍,抗告人王沁、尤瓊慧身體因此分別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相對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抗告人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可稽。而抗告人王沁對相對人請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19、22至55、57、59至68」部分,係請求本件車禍發生後抗告人王沁為處理車禍事故而支出之拖吊車費、回數票、車障排除費、鑑定規費、影片沖印費、交通費、代課費、汽油費、租車費、薪資損害、文件影印費、車輛折舊損失、電話費」及原判決附表2所示返還維修之車輛等損害;另抗告人尤瓊慧所請求原判決附表3「編號1至22、26至29、31」部分,係請求車禍發生後支出往返之高速公路回數票、薪資損害、汽油費等之損害。以上抗告人請求回復之損害,純屬相對人民事不法行為所致,並非基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過失傷害罪),就此部分之損害而言,抗告人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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