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伶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伶宴成年人傷害少年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伶宴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伶宴係少年 徐伯郡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母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伶宴於9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與中正七街之交岔路口,與其前夫 徐建彰 (案發時原名為 徐明男 )發生爭執時,徐伯郡在旁以手機拍攝,詎林伶宴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扯徐伯郡頸部及咬 徐伯邵 持手機之右手指,致徐伯郡受有右頸瘀傷及右手第2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伯郡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徐伯郡、徐建彰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核係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偵訊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伶宴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為向告訴人徐伯郡取回手機而抓傷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手如何受傷,我在檢察官那裡也要求要比對齒痕,而且徐伯郡是我兒子,我有權利管教小孩,手機是我買給他的,我覺得他對我不好,很不孝,所以要取回手機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取回手機時,抓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徐伯郡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見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44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徐建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62至75頁),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6月3日(100)奇醫字第256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告訴人頸部傷勢照片1幀在卷可稽。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咬傷告訴人之手指,我在檢察官那裡也要求要比對齒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伯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時,我坐
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林伶宴先從駕駛座後方車門進來搶手機,抓傷我頸部之後,沒有搶到手機,接著又返回駕駛座,要搶我父親之照相機,因為看到我拿手機在錄影,又從駕駛座之車門鑽進車內,趴在我父親身上,從中央扶手鑽到後座,要搶手機,我就握住手機,把手藏在背後,林伶宴就拉住我衣領,把我拉靠近她,手就繞過去我身後,把我放在背後之手腕抓出來,扳開其中一隻手指頭就咬,且整個手指頭都咬到,我感覺疼痛,就將手指抽走等語歷歷(原審卷第57至60頁),互核證人徐建彰亦結證稱:林伶宴從駕駛座鑽過後座,要搶徐伯郡之手機,當時我還坐在駕駛座上,我回頭看到林伶宴有咬徐伯郡之動作,我也有看到徐伯郡把手機藏在身後,林伶宴一開始就咬徐伯郡,後來沒有搶到手機,徐伯郡就把手機藏到身後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9至74頁),雖就被告林伶宴先咬告訴人手指或告訴人先將手機藏放於背後乙情略有出入,但各個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有出入乃各人之記憶不清之,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或歷時已久,有日常生活之摻入而有記憶污染等情所致,則上開證人既已將有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陳述一致,其指證之可憑性尚不因其細節稍有紛歧而受影響。
㈡且參以,依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受害
人主訴:身體傷害描述→右頸瘀擦傷、右手第二指擦傷遭徒手、嘴巴咬。檢查結果:右頸瘀擦傷。右手第二指擦傷(嘴巴咬)。」,有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13頁),又經原審法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並經該院以100年6月3日(100)奇醫字第2564號函送 徐伯俊 之病情摘要1份、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相片等(原審卷31至39頁),其病情摘要記載:「病患徐伯郡於民國99年11月11日4時15分前來本院就診,患者當時主訴於11月10日22時30分許,遭其母親以指甲抓造成右頸處瘀擦傷,及右手第2指遠端指甲處有一瘀擦傷,指腹側皮膚紅腫,距指尖處約0.5公分左右,該傷口之型態可由咬傷造成,但無法由該傷口判斷一定為咬傷,惟當時之就醫記錄皆悉由患者自訴而開立之診斷書。」等語,是依前述奇美醫院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判斷,該傷口形態可由咬傷造成,與告訴人徐伯郡所指訴係遭被告用嘴咬傷乙情相吻合,至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醫紀錄悉由患者自訴而開立之診斷書等語,按諸醫師診療乃經由望聞切問之方式,並加以其專業智識及經驗予以診斷,自不因其所為判斷與患者之自訴相同,即認醫師係依徐伯郡之指訴而記載,而不可採。
㈢又按一般人遭他人掠取手中物品之際,其當下之立即反應,
即再予緊握不放,而他人為搶奪得手,難免施以強力肢體動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自承為搶回手機,有與告訴人肢體發生接觸,並抓傷告訴人之頸部等情,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右頸瘀傷及右手第2指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再參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徐伯郡證述:林伶宴從中央扶手鑽到後座,要搶手機,我就握住手機,把手藏在背後,林伶宴就拉住我衣領,把我拉靠近她,手就繞過去我身後,把我放在背後之手腕抓出手就繞過去我身後,把我放在背後之手腕抓出來,扳開其中一隻手指頭就咬,且整個手指頭都咬到,我感覺疼痛,就將手指抽走等遭被告毆打之過程,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互核相符,亦與前述公眾周知之事實相契合,,據此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再觀諸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被告
從駕駛座後方車門進來搶手機,先抓傷告訴人之頸部,又從駕駛座之車門鑽進車內,從中央扶手鑽到後座要搶手機,因告訴人緊握住手機,把手藏在背後,被告將告訴人放在背後之手腕扳開其中一隻手指頭咬而欲搶回手機等情,足見在車內狹窄空間內,被告基於搶回手機之動機,確有如告訴人指訴強力拉扯攻擊之動作,且不惜傷害之故意甚明,並參酌上述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拉搶過程等客觀事實,足見告訴人之手指所受之傷勢,確係出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要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咬傷害告訴人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㈤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徐伯郡之指證,並無重大矛
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證人徐建彰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證據,已能補強告訴人徐伯郡指證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情節,核與事實相合,確屬實情可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徐伯郡是我兒子,我有權利管教小孩,因為手機是我買給他的,我覺得他對我不好,很不孝,所以要沒收手機,是行使管教權等語,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固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1085條明文規定。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且懲戒權之行使,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若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手段而濫用親權,仍應負刑事責任。
㈡被告自承係為了取回徐伯郡手中之手機,以致造成徐伯郡受
傷,並稱:當時我跟告訴人之父親徐明男在吵架,他拿手機在拍攝我們吵架之過程,我覺得心理不平衡,因為從小到大都是我在照顧告訴人,而且學費也都是我在付,甚至當天他拿之手機也是我買給他的,所以要把他之手機沒收等語(原審卷第14頁),則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係在取回手機之過程中,因徐伯郡拒絕交出,雙方推擠拉扯,被告並施以強力搶取,而傷害徐伯郡,難認係為實施保護教養而行使懲戒權,況且,縱被告以沒收手機作為懲戒權行使之手段,但為達到沒收之目的,而傷害告訴人,亦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及範圍,自不能免除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執此而主張行使懲戒權而依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非可取。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徐伯郡係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告訴人故意實施傷害,應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二、告訴人徐伯郡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96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基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原審疏未詳查,亦未斟酌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咬傷告訴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並以被告之行為,已合乎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緣於被告與其前夫即告訴人之父親感情不睦,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發生爭吵,因告訴人拍攝吵架過程,讓被告心理不平衡,認為告訴人偏坦其父,而認為告訴人不孝,享受母親給予之一切,卻不知感念親恩,因而欲拿回手機,雙方推擠拉扯導致徐伯郡受傷,且由前述奇美醫院回函及所附照片,可知告訴人徐伯郡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再者,告訴人對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足見告訴人並無非使被告受刑罰,應可諒解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