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享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楊惠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嘉享(綽號 大牛阿牛享仔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己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癮惡習,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圖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毒品者聯絡之工具,於98年3月12日12時34分,由 阮學城 (綽號 丸仔 )以 黃俊嘉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嘉享購買海洛因,二人並約定在嘉義市○○路492之1號12樓之6劉嘉享住處樓下,即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交易,旋由黃俊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學城到達後,阮學城於12時53分,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劉嘉享已抵達,要劉嘉享立即將交易之海洛因交付,劉嘉享予以允諾隨即下樓,由劉嘉享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阮學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行為(販賣所得2,000元未扣案)。嗣於98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劉嘉享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白樹腳5號之15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劉嘉享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劉嘉享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密封袋5個、斜削吸管1支、橡皮軟管1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 許楓嬌 、黃俊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明犯罪事實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俊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學城持用黃俊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於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所為之監聽錄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005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27、28頁)。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嘉享固坦白承認:阮學城有以黃俊嘉之行動電話,於上揭時地撥打行動電話給伊提到要拿海洛因,二人約在其住處樓下見面,伊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阮學城等情,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海洛因給阮學城,但我並沒有向他收錢,並非販賣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阮學城聯絡,並交付海洛因予阮學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阮學城於另案被訴偽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100年9月5日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核與證人黃俊嘉所證述之交易過程相符,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並於前開時間即交易前,與證人阮學城使用證人黃俊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通話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及時間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警卷二第25頁)。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被告劉嘉享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被告前開交付毒品予阮學城之行為,係基於販賣或無償讓?㈡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並向阮學城收取2,000元價金而獲取利潤?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阮學城之犯行,經調查下列證據可證明屬實:
㈠查證人阮學城以黃俊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於98年3月12日12時34分及53分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後,再於約定之上開時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阮學城於另案被訴偽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9月5日審理時坦承屬實。雖證人阮學城於案發時,先於本案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附合被告之辯詞而稱當日雖與被告通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但二人並未見面云云,而本院審理時,經再質之證人阮學城就當日是否收受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及給付2,000元予被告等情,亦均以忘記或怕再被追訴偽證刑責而拒絕回答,然就其打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仍予承認,顯見證人阮學城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不敢當面明確指證,又恐再遭偽證刑責之追訴,故以均稱忘記以避重就輕應付法庭之交互詰問,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當日有與阮學城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阮學城乙事,益見證阮學城前述未與被告見面交付海洛因之證詞,顯非事實。此外,證人阮學城在其偽證案件所為之自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查結果認定其於本案原審法院100年5月19日及被告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99年6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未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乙情係屬偽證不實,事證明確,偽證犯行足堪認定,而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判決證人阮學城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以,經比較證人阮學城前後之供述內容,並佐以本院調查下列補強證據(詳如後敘),足認證人阮學城於100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偽證案件所為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合,較為可採。
㈡又查,證人黃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復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交
互詰問,仍指證稱:「(問:當天他們《指被告與阮學城》見面何事?)阮學城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問:阮學城與劉嘉享見面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他們在我車上的後座。(問:你是否有看到劉嘉享拿海洛因給阮學城?)有的。(問:車上交易這次是否就是以前開庭所講的那一次?)是的,因為我載阮學城向被告買海洛因只有這一次。(問:他們是否有講到海洛因多少錢的事?)有,但我沒有看到他拿錢。(問:阮學城向被告拿的海洛因是多少錢?)不太清楚,有說是兩千元,但我沒有看到錢。(問:你以前作證時稱有看到,是看到什麼?)我沒有說過,法官是問我多少錢,我說兩千。」等語明確不移(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核與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於99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審理時及本案100年5月19日審理時所結證之被告與阮學城交易海洛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68至72頁、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36至40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178至186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案卷查閱屬實。至證人黃俊嘉於另案原審法院99年5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這次丸仔拿2千元海洛因,伊有在場,有聽到丸仔在說,下來才說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38頁);於本案原審法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有看到阮學城拿出2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其對於係聽到或看到證人阮學城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2千元,及交易地點在車上等節,其證述前後不一致。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有出入乃各人之記憶不清之,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或歷時已久,有日常生活之摻入而有記憶污染等情所致,則證人黃俊嘉既已將有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證人阮學城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前後陳述均相一致,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因距離案發時日相隔已久,是其就問題之陳述,受限於個人之記憶力,自難期待其證詞能完全相符,其指證之可憑性尚不因其細節稍有紛歧而受影響,且又經查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資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性,應堪憑信為真。
㈢再觀諸,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阮學
城使用阮學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2日12時43分及12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25頁),其內容如下:
⒈通話時間:98年3月12日12時34分許,通話對象:被告及證
人阮學城①證人阮學城:「喂,大牛。」
被告劉嘉享:「是,你好。」證人阮學城:「你知道我是誰嗎?」被告劉嘉享:「一時聽嘸。」證人阮學城:「丸仔啦。」被告劉嘉享:「哦哦,是是。」證人阮學城:「你人在哪?」被告劉嘉享:「一樣嘉義。」證人阮學城:「我們要在哪等,要去哪找你啦。」被告劉嘉享:「一樣這。」證人阮學城:「你家哦。」被告劉嘉享:「嘉義這。」證人阮學城:「我就忘了你幾樓。」被告劉嘉享:「不用,你打電話我就出去了。」證人阮學城:「好。」②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阮學城以電話與被告
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為被告與證人阮學城所不爭執,經證人阮學城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確認被告所在而約定直接前去向被告住處樓下交易海洛因,並獲得被告之允諾,由此可見,被告於通話中即應證人要求,要證人阮學城直接至被告住處樓下當面交易至明。準此,證人阮學城係本於購買之意,被告亦本於販售之意思,雙方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⒉通話時間:98年3月12日12時53分許,通話對象:被告及證
人阮學城①證人阮學城:「喂,大牛。」
被告劉嘉享:「對。」證人阮學城:「下來了。」被告劉嘉享:「好。」證人阮學城:「那料順便帶下來啦,在急了啦。」被告劉嘉享:「好。」②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證人阮學城確依約定至
被告住處樓下,並由被告將料(海洛因)帶下交付予證人阮學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證人阮學城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海洛因亦明。
㈣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當日有向證人阮學城收受2,000元之價金
,並辯稱係無償提供予阮學城施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辯護,惟查:
⒈證人黃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指證:被告與阮學城在車
上後座交易海洛因時,有聽到他們講到海洛因2,000元,但我沒有看到錢等語明確,則依常理判斷,被告與證人阮學城斯時正在交易海洛因,所談論到之金額當指海洛因之價金,乃屬正常,所以合理解釋,證人黃俊嘉所聽聞被告與證人阮學城所言之2,000元,當係指海洛因之買賣價金數額應屬無疑,至證人黃俊嘉雖未親眼目睹證人阮學城將2,000元交付予被告,乃因證人黃俊嘉當時係駕駛在前座,而被告與阮學城二人在後座交易,故證人黃俊嘉僅能聽見而未能看見,亦合於常情,是僅憑此尚無法遽而為證人阮學城必然未交付2,000元之證明。
⒉且參以,被告在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阮學城時,立即告知其
為價金2,000元,當係收取對價亦無疑義。再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以被告及證人阮學城之認知,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乃理所當然,益徵證人阮學城於被告交付海洛因後,即言明其交易金額為2,000元並予給付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足堪認定。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則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阮學城非親非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⒋再佐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癮惡習,又無固定收入,益徵被告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金錢購得之海洛因,分文未取而贈送予阮學城,顯已與常情已有不合。況且,,本件倘被告非販售毒品予阮學城從中牟利,當無頻繁購買昂貴毒品之資力,且其後又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轉售上開毒品予阮學城之閒情,堪認被告應有向證人阮學城收取價金2,000元,並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為明灼。
㈤此外,98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警方至被告位於嘉義縣竹
崎鄉復金村白樹腳5號之15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及證人阮學城、黃俊嘉證詞,核與事實相符。
㈥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由卷附被告與證人阮學城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黃俊嘉之指證,足認證人阮學城係本於向被告購買之意思,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與被告於約定地點見面,被告亦本於販售之意思,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之意思表示合致,由被告交付海洛因,證人給付被告言明之價金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核被告所為應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從中牟利,亦可認定。辯護意旨以被告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尚屬無據,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證人阮學城於其被訴偽證案件之自白及證人黃俊嘉之指證,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有前述補強證據(通訊監譯文及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資擔保其等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又經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本件已事證明確,其他未予審酌之證據,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且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亦無新修正第17條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阮學城,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前後,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最近一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㈡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
罰,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僅一次,其所得亦2,000元,獲利有限,販賣對象亦僅阮學城一人,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再參酌被告己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癮惡習,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鋌而走險犯本罪;又斟酌被告販賣對象係與其年齡相近之毒品同好友人,尚屬互通有無之,其本意亦非故意出售予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情形,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顯然有別,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而以前述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
㈢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之上開販賣情節及犯罪環境原因
等具體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認縱使對被告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㈢另敘明:查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之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密封袋5個、斜削吸管1支及橡皮軟管1條,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被告因於98年3月17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供述應堪採信,上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等語。
二、基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均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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