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聲字第124號聲請人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丁○○、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中相對人丁○○、丙○○連部分因渠等未提上訴而確定,另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所提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乙○○等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其中聲請人所列之登報費中之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即二千一百元加二千五百元),及公示送達聲請費一千元,均係屬對 周麗興 之公示送達所生之費用,因聲請人已撤回對周麗興之訴訟,故該部分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並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第一審測量費│14,800元│含96年8月8日測量費9,800││││元及96年9月27日測量費5,││││000元,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份││││為證。│├─────────┼───────────────┼────────────┤│第一審登報費│800元│係對相對人丁○○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此有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合計│16,600元│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丁○○、 楊彩 ││││玉連帶負擔五分之三│├─────────┴───────────────┴────────────┤│相對人乙○○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40元(計算式16,600÷5×2=6,640元);相對││人丁○○、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60元(計算式16,600÷5×3=9,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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