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丙○○被告太清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戊○○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7年8月28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又未選任清算人,原告以甲○○○○○○、戊○○、乙○○、丁○○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然原告從未參與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也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實不知為何被告公司將原告列為其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公司歷年來是否有召開過股東會,原告也從未知悉,被告公司也從未通知原告出席,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無股東關係之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到場開會與同意之情形下,擅將原告列為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不存在。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即不存在,惟公示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股東,此乃屬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則以:其當初是與甲○○○○○○、丁○○合作成立公司,其是插乾股,不知另外兩位乙○○、丙○○為股東,後已辭掉被告公司職務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以:其不知自己為何係被告公司股東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此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設定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記帳士 徐茗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替被告公司辦理登記業務?)申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有無辦理股東登記?)有。(原告辦理股東登記情形。)原告前夫丁○○是我鄰居,鄭先生帶林先生、鍾先生三人來找我要辦公司登記,幾天後鄭先生及林先生二人就將資料交給我。(其他股東有無找你?)沒有,從頭到尾都只有鄭先生等三人來找我。(原告的資料是何人拿給你?)是鄭先生與林先生一起來時拿給我的。(辦理登記的程序,是否需要股東同意書?)90年以前並不需要股東親自簽名的同意書,只需要印章、身分證即可,..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得到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並未會同其他被告公司股東辦理公司登記,則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自有疑義。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即原告前夫亦出具一聲明書,其上載明:其與合夥人 林聖偉 、戊○○成立被告公司,礙於法令規定需有五位股東,而借用原告身分為股東等語,有該聲明書附卷可稽,由此亦足認原告對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一事並不知情,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自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股東登記者。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到庭亦稱係其與林聖偉、丁○○三人合作成立被告公司,核與丁○○所提聲明書內容相符,亦足佐認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此外,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參與股東會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亦未參與股東會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