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6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
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另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①、3月又15日②、6月又15日③、4月④,並分別就①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③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中午12許,在其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因乙○○形跡可疑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前執行盤查而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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