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甲○○於民國96年底至97年初之某日,受「 田文萍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向乙○○催討乙○○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票共9紙(票號為731566至731574號連號)、123萬元本票1紙(票號731575號),共計150萬元之本票債務,以及票面金額11萬185元支票1紙(票號CC0000000號,發票人分別記載為迪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丙○○【即乙○○妻】)之支票債務,若乙○○清償全部款項,甲○○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甲○○乃先持上開票據,向乙○○確認是否有簽發上開票據,之後甲○○並多次至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未遇,亦無法聯絡乙○○本人,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6年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6日、12月17日、12月23日、97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多次至乙○○與其妻丙○○上揭住處潑漆、丟擲裝有油漆之玻璃瓶、放置假人頭並潑灑紅色油漆及喪葬用白布條、灑冥紙;期間並於96年12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到底有沒有心解決這件事,我看你是一開始就沒有要處理吧!真的在考驗我的耐心…以後???發生真的是你自己造成,不要怪任何人,難道不處理可以一輩子不用還嗎?自己好好思考下,好自為之,祝~全家平安快樂」簡訊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傳送「我在跟你講最後一次,在不出來,你等著把錢帶到棺材去」、「你不要等到我翻臉,不然你自己報護(應為「保護」)好」、「你認為這樣子,不出面,能夠解決事情嗎」等簡訊至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丙○○,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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