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再經同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述犯行:
1、於97年5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育樂公園旁之停車場,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為其子 黃國威 所有)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俟因汽油用罄,而將該重型機車棄置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廟宇旁,嗣為警於97年5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丁○○具領保管)。
2、乙○○因無車代步,復步行至新竹縣○○鎮○○路中興河道上之停車場,並於97年5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持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俟汽油用罄時,棄置在新竹縣○○鎮○○路○○○號對面道路上,嗣為警於97年5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甲○○具領保管)。
3、另於97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東林路口中興河道上之停車場,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俟汽油用罄時,棄置在新竹縣○○鎮○○街吉樂葬儀社對面,為警於97年9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丙○○具領保管)。嗣為警依乙○○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半罩式紅色安全帽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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