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7月19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7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1月27日10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2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27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詢時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第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7月19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實秤毛重0.02530公克,鑑驗使用0.0008公克,驗餘淨重0.052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607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