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文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文雄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市民大道附近某處路上,拾獲 陳盈宏 不慎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等物),其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金門市,持前開拾得陳盈宏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店內ATM自動櫃員機,欲以陳盈宏名義辦理提領預借現金,而著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然因故無法操作交易而未能得逞。嗣為陳盈宏察覺錢包遺失,經電詢發卡銀行得知前開信用卡有遭操作預借現金之紀錄,遂向前開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盈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114年度偵緝字220卷第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宏於警詢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491卷第9至11頁)。
(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基金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491卷第13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查被告係將拾得之陳盈宏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顯係以冒充告訴人陳盈宏本人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輸入之密碼及金額給付,以此方法而欲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未遂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錢包及信用卡等物品,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任意侵占入己,更進一步持占得之信用卡欲預借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拾得之身份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均未扣案,上開物品,均具一身專屬性,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