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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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90號

原告 陳江嘉琳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亦無法對被告送達,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聲請閱卷,閱卷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原告亦於113年5月28日閱卷,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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