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號

原告即

承受訴訟人 李政然

李政庭

李政堂

李宸禎

賴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被告 邱李梅英

邱文政

邱文生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輝

被告 邱子馨

邱文基

邱文樂

邱文業

邱文立

王淑華

祭祀公業 利庚龍

法定代理人 利見輝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利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15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30⑴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編號230-2⑴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編號231⑴部分面積19.2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阻礙、圍堵、破壞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李松鄉 (下稱李松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政然、李政庭、李政堂、李宸禎、賴秀英,業經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馨、邱文樂、邱文業、邱文立、王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6地號)所有人,同段230地號為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馨所有、同段230-2地號為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馨、邱文基、邱文樂、邱文業、邱文立、王淑華所有,同段231地號土地為利庚龍祭祀公業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正常使用,故對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苐515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30⑴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編號230-2(1)部分面積38.57平方公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日期113年5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更正面積為18.43平方公尺)、編號231(1)部分面積19.2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1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得通行該判決意旨所定之通行路徑,惟該路徑遭被告等人出租與被告利志鴻做停車位使用,且被告利志鴻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其承租停車位,供自己停車使用,並因此妨害原告之通行等情,又被告利志鴻主張其是向有實際管理權之人即被告邱文輝成立租賃契約,故為利於紛爭一次性解決,亦列邱文輝為本件之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文基部分:

對於讓原告通行沒有意見。

㈡、被告邱文輝部分:  

⑴、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毗鄰李松鄉所有同段286地號之土地,兩筆土地原本均為袋地,故同段231地號及230之2、230地號土地各自退讓,留寬約3公尺私人土地供做路地暨内埔鄉振興路61巷道路,供同段286地號及284地號居住人出入使用,長年以來,均相安無事。詎李松鄉等不知感念宗親們退讓土地鋪設道路以利兩筆袋地通行之美意,竟將286地號土地原本供同段284地號居住人通行之路地以花卉盆栽、矮牆阻擋,減縮路寬,致難通行。嗣居住於○段000地號之 利志龍 提告李松鄉確認通行權一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08年度潮簡字第686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面積44.59平方公尺,接振興路61巷之路寬為2.8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院強制執行前,李松鄉等委由利志龍鏟除障礙物將道路開通,隔數日後利志鴻及利志龍等家屬駕駛自小客車,由振興路61巷進入,行經李松鄉286地號之法定道路通往284地號之住宅時,李松鄉家屬等揚言於轉角處搭設活動鐵門使車輛無法出入,遂將花盆盆栽擺設於286地號(路寬2.8公尺)之法定道路轉角邊緣上,使車輛無法正常出入通行,然因居住於284地號住宅之利志鴻因兒子罹病,日常或半夜需時常載至醫院急救,李松鄉家屬等因阻礙急救車輛進入,利志鴻遂承租振興路61巷之23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以備送醫。原告於前案111年度潮簡字第515號中,因未就利志鴻承租的位置予以測量,而無法特定,業經法院駁回。

⑵、本件僅需李松鄉家族繼承人等,將接振興路61巷後段之路寬為2.8公尺之法定道路轉角邊緣上花盆盆栽擺設移除,供作利志鴻家族方便通行出入,車輛自然可駛入住宅停放,即可解決所有問題,然於前案開庭時法院幾經協調 李氏 家族拒未同意將花盆盆栽擺設移除,為免造成李氏家族等變相獨享,復原告李政庭於113年5月12日13時05分駕駛自小客貨車,由渠自宅駛出行經振興路61巷,僅因系故爭吵,見利志鴻到場,旋下車嗆利志鴻你敢過來我便開撞死你,旋上車後不顧在場處理3名警察及利志鴻人身安危,即駕車衝撞利志鴻及在場警察,本案業已爭訟多年,僅因李氏家族一己之私,不願將286地號轉角邊緣花盆盆栽擺設取走,使原為法院判定之法定道路, 利氏 家族僅能行人及機車可行,然本案李政庭駕車衝撞利志鴻及警察之舉,顯已造成我 邱氏 及利氏家族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系爭前案判決,判決振興路61巷係由我邱氏家族及利氏家族,於道路中線雙方各讓出1米私人土地,計2米土地供做李氏家族之袋地通行道路使用,然今李政庭即能駕車駛入,顯見利志鴻車輛並未長期停放該道路,然因利氏家族汽車受阻無法行經286地號進入自宅,為公平原則即表示李氏家族亦無需求將汽車駛入自宅,原本案與我邱氏家族尚無關係,仍遭李氏家族多次無辜控告,現李政庭利用該法定通行道路,隨意駕車衝撞他人之措舉,顯認該法定通行權道路,已為李政庭擴充解釋使用,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虞,建請貴院准予重測,將邱氏家族讓出1米供做道路使用之土地予以收回,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維公平公正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利志鴻部分:   

  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即已承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停車位使用,業已合法承租。只要原告將花盆移走,即無承租車位的需要,若我將車子開走,讓原告可以將車子開入,則通行範圍即成原告獨享的權利,原告應處理我的租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馨、邱文樂、邱文業、邱文立、王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6地號所有權人,同段230地號為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馨所有、同段230-2地號為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馨、邱文基、邱文樂、邱文業、邱文立、王淑華所有,同段231地號土地為利庚龍祭祀公業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正常使用,其對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15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30⑴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編號230-2(1)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編號231(1)部分面積19.2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經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被告邱文輝雖以前揭詞辯稱應將原告的通行權收回,惟該通行權係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未有訴訟判決認定通行權不存在時,本院礙難為所謂收回通行權的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同段230、230-2及231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30⑴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編號230-2(1)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編號231(1)部分面積19.2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述,該通行現況現雖為空無一物,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及319頁),然被告邱文輝及利志鴻均不否認有於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做為停車位使用,而此停車位確係位於原告上開通行範圍內,此有附圖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至於現況並無車輛存在,此為原告得否為強制執行的問題,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利志鴻表示其有合法承租停車位云云,然其承租停車位的債權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邱文輝間,而原告係主張其物權的權利,該租賃契約,與原告的物權主張,並無關連,本院礙難予以審酌。末按,被告利志鴻及邱文輝均稱,本件僅需原告將其花盆予以移除,則均得予通行云云,本院多次勸諭原告將該花盆予以移除,以利兩造和諧解決多案的通行糾紛及其衍生的刑事訴訟案件,然均為原告所拒,惟此為原告選擇不顧所謂的鄰里和諧,欲以付出訴訟成本的方式處理事務,為其個人處事的態度,顯非法律糾紛,因原告目前確有通行權存在,是以上開辯詞,礙難做為本院駁回原告請求的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30⑴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編號230-2⑴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編號231⑴部分面積19.2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阻礙、圍堵、破壞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使有原告有通行之道路,而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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