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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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77號
原告 劉秀慧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 律師
被告 何千金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一房屋進行修繕工程所需價額,加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6樓之2房屋)之漏水修繕。」、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容忍進入系爭6樓之1房屋進行漏水修繕,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10萬元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於6樓之1房屋因漏水造成之財物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關於因漏水造成之財物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漏水修繕工程估價單,以查報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2項聲明關於財物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後(原告另於第2項聲明請求10萬元之6樓之1房屋漏水修繕工程,顯與第1項聲明目的同一故不計入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第1項聲明之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以至少10萬元計算修繕費用,並未提出相關憑據,尚難以10萬元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2項聲明關於財物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後,以訴訟標的價額1,750,000元計算本件裁判費用,應繳裁判費18,3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