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伍點零玖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陸支(驗餘淨重伍點壹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壹點貳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伍點零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陸支(驗餘淨重伍點壹零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壹點貳參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3號裁定減刑,並就甲、乙案件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上開減刑後之丙案則與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件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刑期(即1年10月、9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日,於
100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進林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2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約1小時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後吸食煙霧。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蔡進林、 吳茂琳林麗濱楊德諒陳顯瑞陳國泰李志雄 在上址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蔡進林之海洛因2包(淨重5.12公克,純質淨重4.18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6公克,驗餘淨重1.232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6支(淨重5.165公克,驗餘淨重
5.1015公克),及非蔡進林所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改造長槍2支(仿步槍及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改造手槍1支、子彈11顆、滅音管1支、金屬彈匣1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00個等物(吳茂琳、林麗濱、楊德諒、陳顯瑞、陳國泰、李志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進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蔡進林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6頁、第159頁、第210至211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志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0頁),又被告於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5)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第216頁)。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72張(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129頁)可稽。再扣案之白色香菸6支、白色微黃結晶1包,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
217頁);另扣案之粉末2包,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69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蔡進林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進林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蔡進林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又被告蔡進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蔡進林前已有數次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惡劣,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斟酌其業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白色香菸6支,淨重5.165公克,取樣0.0635公克,餘重5.101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白色微黃結晶1包,實稱毛重
1.5360公克(含1袋3標籤),淨重1.233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1.2328公克,則檢出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7頁);另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5.12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6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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