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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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曾安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及強盜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字第62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行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現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然按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受刑人所犯乙案雖先經判決確定,並先予執行後,再執行甲案,惟檢察官執行指揮,依前揭規定,顯非適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狀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不適法之執行指揮,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固分別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因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在案
(即乙案);其又分別於①98年7月10日凌晨2至4時許、②同年月19日下午10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許、③同年月31日凌晨0時許、④同年8月7日下午11時至同日下午12時間之某時許,因分別犯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②攜帶兇器竊盜罪、③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④搶奪未遂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年2月、3年
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業於同年5月26日確定在案(即甲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9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基上可見,受刑人上開所犯甲案(最初犯罪日期為98年7月
10日)係於其所犯乙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98年5月26日)後所犯,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自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當無該法條所規定「得併合處罰」之適用,至為甚明。
㈢綜上而論,受刑人上開所犯甲、乙2案,既非屬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接續執行,方為適法;從而,受刑人上開所犯甲、乙2案,既無從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同法51條第10款所定無庸執行拘役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誤認其上開所犯甲、乙2案有刑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將受刑人所犯甲、乙2罪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要屬有據。基此,聲請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