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2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2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自其左褲袋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89公克)丟棄在地,當場為警發覺並予查扣,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嘉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員攔查,被告當場自其左褲袋取出白色結晶1包丟棄在地,為警發覺並予查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 曾識洋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押物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而上開查獲經過,乃證人曾識洋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眼目睹等情,亦據證人曾識洋證述在卷,足認證人曾識洋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復有上開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可佐,益徵證人證詞可信性甚高,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扣案物非其所有,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8
9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犯行,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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