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士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方士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前,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甫完成交易未及施用下,旋於同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方士榮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601公克)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
3.601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