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侵占案、失火燒毀建物案之公共危險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殺人未遂案、竊盜案、傷害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他人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取出背包內新臺幣200元之財物後,即將該背包丟棄,被告此舉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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