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或9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同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將其拘捕到案,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順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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