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77號
法定代理人 方薇雅
被告 林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宏盛新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存證信函及郵資共計17,25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住戶規約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