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39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許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9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碧山路口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武氏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203元、烤漆費用1萬0,349元及零件費用1萬3,10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438元),共計2萬8,65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6,990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彩色車損照片9張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9月24日投草警交字第110001939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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