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信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髮精壹瓶(價值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之「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9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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