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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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辰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被害人於本院中之陳述、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新臺幣2萬5千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中陳述在案(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是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林孟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辰因其前妻 陳依羚黃勝洧 有聯繫,而心生不滿,故約黃勝洧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之85度C見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以「家中經營的檳榔攤已經有很多黑社會人士聚集在等著了,如不照我意思做,黑社會人士就會去找你」、「你今天只有兩個選擇,一條是晚7天回家,一條是簽協議書和解」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勝洧,並自手提袋中取出斧頭大力放在桌上,致黃勝洧心生畏懼而下跪且簽立和解書,並於同年6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林孟辰名下中華郵政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勝洧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以及與告訴人黃勝洧簽立和解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黃勝洧,沒有逼黃勝洧簽和解書,亦沒有帶斧頭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陳依羚、 陳依婷郭啟仁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和解書1紙、被告與告訴人iMessage訊息截圖1張、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年1月6日苗營字第1102900008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勤敏 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無上開恐嚇犯行等語,然證人林勤敏為被告之母,其本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詞,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嘉生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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