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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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40號上訴人 林欽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 律師
林春長 律師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宗孝珩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添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複代理人 高文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合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潤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兩造出資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屬合夥,因而變更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合夥利益151萬元本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主張之合資契約分潤請求權部分已視為撤回而終結,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口頭約定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新北市五股區五福黃昏市場(下稱五福市場),並以伊提供系爭土地之整地、打地坪、基礎灌漿、土木及水電工程(下合稱整地工程)之勞務,上訴人提供架設鐵皮屋(下稱搭建工程)之勞務為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各為1/2,共同經營該市場攤位之出租,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並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嗣訴外人 金濟群鄭漢騰李茂金蔡郁男 (下合稱金濟群等4人,分別逕稱其名)於00年0月間加入系爭合夥,出資各25萬元,比例各為5%,協議不論合夥盈虧,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伊合夥利益200萬元。惟被上訴人積欠自96年起至110年之合夥利益共3,000萬元(200萬元x15年=3,000萬元),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兩造與金濟群等4人間成立系爭合夥。縱認成立系爭合夥,上訴人請求之合夥利益,屬民法第126條之紅利,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以前之合夥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各以整地工程之勞務及搭建工程勞務出資,出資比例各為1/2,成立系爭合夥;金濟群等4人於00年0月間出資加入系爭合夥,並協議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其200萬元之合夥利益。然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尚積欠其3,000萬元之合夥利益,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等規定,一部請求151萬元本息,其餘部分保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
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3月成立系爭合夥,金濟群等4人於90年9月加入系爭合夥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各合夥人間如何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
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3月約定由其為整地工程之勞務出資,
被上訴人為搭建工程之勞務出資,以成立系爭合夥云云,固舉證人 柯漢平李聰明 、金濟群、鄭漢騰等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柯漢平於本院證稱:約88、89年間我受僱於上訴人與我父親合夥開設之建欣水電行,上訴人告訴我,他與被上訴人合夥要蓋黃昏市場,我在現場整地時,聽從他們二人命令,但我不知道他們合夥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證人李聰明於原審證稱:兩造於88、89年間請我就五福市場負責整地、基礎工程、水溝及灌漿,被上訴人負責地面以上鐵皮屋的架設工程,我不知道兩造在五福市場之合作方式及分紅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證人金濟群證稱:
據我瞭解,五福市場剛開始施做時,我有看過上訴人在工作,我想該市場攤位結構工程是上訴找人施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證人鄭漢騰則證稱:我曾看過上訴人監督五福市場興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僅能證明兩造均有參與五福市場之興建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系爭合夥出資為整地工程之勞務出資,價
值為300萬元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亦與證人李聰明證稱上訴人支付整地、基礎工程、水溝及灌漿等工程花費約6、7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不符,況上訴人亦自陳不知被上訴人之勞務出資價值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38頁),而出資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出資比例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既不知各合夥人勞務出資之折算標準為何,亦不知被上訴人實際之勞務出資價值,實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合夥互約出資之金額、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等合夥之重要因素已達成合意。
㈣上訴人又主張金濟群等4人於00年0月間加入系爭合夥云云,
惟查,上訴人已陳稱:其於94年與被上訴人彙算時,才發現金濟群等4人加入系爭合夥,當場其並無向金濟群等4人表示同意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39頁),顯與證人金濟群證稱: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投資五福市場,也不清楚被上訴人對五福市場出資內容,只知道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我與李茂金於87、88年底各出資25至30萬元投資五福市場,有耳聞蔡郁男也有投資,但沒有證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證人 鄭翰騰 證稱:我沒有投資五福市場,也沒有分潤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均不相符,亦難認金濟群等4人於00年0月間加入系爭合夥,與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合意。
㈤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合意共同經營五福市場攤位出租事業云云
,固提出五福臨時攤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籌備五福市場之初,不諳法律,誤以為需羅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為共同出租人,始能合法出租市場攤位,瞭解後,均以其單獨名義與攤販簽訂租賃契約書等語,並提出新版五福臨時攤販租賃契約書(下稱新版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審視系爭契約書係兩造為共同出租人,於90年7月12日與訴外人 陳義信 所簽訂(見原審卷第26頁),佐以證人即陳義信之配偶 陳周梅 證稱:系爭契約書是我先生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兩造復未爭執系爭契約書上其等印文為真正,則系爭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又證人即五福市場攤販 林啟清 證稱:我向被上訴人承租五福市場攤位,有簽立如系爭契約書的書面,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簽,租金也是交給被上訴人,沒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固得證明兩造曾於90年間共同出租五福市場攤位予陳義信及林啟清,然兩造共同出租五福市場攤位予陳義信、林啟清,與兩造是否合意成立系爭合夥,尚屬有間,無從據此即推論兩造間必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㈥上訴人復執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不論攤位有無出租還有營
收為何,每年固定給上訴人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及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為據,主張兩造與金濟群等4人間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其每年可分配200萬元之合夥利益云云,惟查,兩造於89年3月並未成立系爭合夥,且金濟群等4人亦未於00年0月間加入系爭合夥,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陳稱:系爭計算表下半部之內容與本件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541頁),是難認系爭計算表即為兩造基於系爭合夥所為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況該計算表記載「5,000,000x40%=2,000,000」、「500萬x40%=2,000,000」(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中之500萬元何以為兩造經營五福市場之利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認該200萬元即為上訴人所分得之合夥利益。至被上訴人先抗辯系爭計算表200萬元之記載係「乾股」(見原審卷第47頁),後再改抗辯為「公關費」(見本院卷第285頁),縱前後陳述有所不一,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業已成立,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合夥利益云云,礙難准許。
㈦上訴人再主張其為五福市場建物納稅義務人,房屋稅亦均係
由其繳納,可見兩造有合意共同經營五福市場攤位出租事業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是上訴人要求擔任納稅義務人,且其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繳納房屋稅等語。查,上訴人為五福市場建物納稅義務人,固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7頁),然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曾繳納五福市場建物房屋稅,尚無從由此逕而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89年3月成立系爭合夥,及金濟群等4人於00年0月間加入系爭合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合夥利益151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君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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