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43號原告 簡雅敏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兆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已逾5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2,430元(起訴狀誤載為102,43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5,800元(102,430元*12月*5年);其次,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45,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20,628元(61,885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