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蘇紀恆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被告 胡詔興
尤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4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929元,及其中被告胡詔興自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尤明鴻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尤明鴻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本件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且無答辯理由等語,有該等「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尤明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胡詔興與原告於107年初,因同在原告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商飲酒而結識,之後被告胡詔興再介紹其友人被告尤明鴻與原告認識。被告尤明鴻於107年3月5日23時許,以心情不佳為由,電召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拉爽爽釣蝦場」飲酒,原告因不識路,遂邀友人訴外人 張祐齊 一同前往,當時尚有被告胡詔興、訴外人 黃鈞彥 、 張毓珊 、 王藝樺 、 胡詔憲 、 廖皓妤 等在場,嗣後,被告尤明鴻又提議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北路之春社公園繼續飲酒,原告不疑有他,遂由張祐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往,而除被告胡詔興、黃鈞彥、張毓珊、王藝樺、胡詔憲、廖皓妤一同前往外,被告尤明鴻之表兄即訴外人 林進發 【原告原來以林進發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林進發就其與被告胡詔興、尤明鴻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後述傷害,林進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9號)法院審理中,原告、林進發間另案於108年10月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17號),原告因而撤回對林進發之本件訴訟】亦前往會合喝酒,一行人在春社公園飲酒至翌日(6日)凌晨2時許,被告胡詔興、尤明鴻及訴外人林進發認為原告常在其等背後說壞話,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詔興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被告尤明鴻及訴外人林進發則徒手毆打原告之頭、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顏面骨折、視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原告因此不支倒地,被告胡詔興、尤明鴻及訴外人林進發、黃鈞彥、張毓珊、王藝樺、胡詔憲、廖皓妤、張祐齊等人見狀則一哄而散。被告胡詔興就其與被告尤明鴻、訴外人林進發前揭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胡詔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胡詔興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胡詔興、尤明鴻及訴外人林進發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下列合計948,527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12,529元,且原告因遭
安全帽攻擊頭部及臉部,導致原告右下第二大臼齒斷裂,日後須支出植牙費用70,00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9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78,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須休養六個月,受有每月薪資38,000元、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288,000元。
⒋原告因遭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進發共同毆打所受前開傷害之
傷勢非輕,導致原告因重大腦部損傷而住院9日,出院後仍經常頭痛,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48,5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8,5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胡詔興抗辯:其與被告尤明鴻、訴外人林進發於前揭時
地有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刑事部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前揭罪刑確定。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尤明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胡詔興、尤明鴻與訴外人林進發於前揭時地
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刑事部分其等三人前揭行為所犯共同傷害罪,其中被告胡詔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且訴外人林進發嗣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審理在案(即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9號)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及林進發被訴之前揭108年度原易字第89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詔興、尤明鴻及訴外人林進發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12,529元,且原
告因遭安全帽攻擊頭部及臉部,導致原告右下第二大臼齒斷裂,日後須支出植牙費用7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新雅牙醫診所107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雅牙醫診所108年7月23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前揭12,529元、70,000元,均係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9日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亦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予憑採。又依原告主張前揭1月又9日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顯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亦堪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78,000元(2,000元×39日=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休養六個月,惟觀諸前揭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9日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亦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此外,居家休養期間為三個月,則原告自受有前開傷害時起四個月又9日期間,確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堪以認定。又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時,係在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8,000元乙節,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支付明細表附卷可按。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3,400元【(38,000×4)+(38,000×9/30)=152,000+11,400(元以下四捨五入)=163,400】,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二人前揭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在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8,000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被告胡詔興則為高中肄業,本件行為時係從事土木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尤明鴻10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6,174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財產,業據原告、被告胡詔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支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二人前揭故意毆打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該20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總額為523,929元(12,529+70,000+78,000+163,400+200,000=523,929)。
㈢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進發就其與被告胡詔興、尤明鴻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原告、林進發間另案於108年10月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17號),調解條件為訴外人林進發願給付原告80,000元,且原告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對原告應負之責任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235頁)。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523,929元,原告同意扣除訴外人林進發前揭應給付之80,000元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則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揭523,929元損害,扣除其中之80,000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443,929元(523,929-80,000=443,929),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經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43,929元,已如前述,則就該443,929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送達被告胡詔興翌日即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尤明鴻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43,929元元,及其中被告胡詔興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尤明鴻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即被告尤明鴻部分)及依被告胡詔興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