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7時32分許,身穿著白色襯衫配繫斜紋領帶,手提公事包與長傘,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由國父紀念館站上車後站立在車廂車門附近,列車行經忠孝敦化站與忠孝新生站間之際,見告訴人代號3327HV1072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站立在人潮擁擠車廂,認有機可乘,竟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側身緊靠告訴人,並以提公事包之手掌背面關節處,碰觸告訴人外陰部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已分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陳報狀附匯款收據、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至63頁、第69頁、第7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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