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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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I2146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延臺中市○○路直行,於行經五權路與育才北路口時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D0I21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I2146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甲○○因警員攔檢而停車受檢,警員說其未開機車大燈,其回答忘了開,之後警員再說其闖紅燈,其回答並未闖紅燈。但警員不聽解釋,仍然開單,其當場再次強調並未闖紅燈而拒簽。之後警員又說如果拒簽要再加開一張未開大燈之罰單。隨後其即離開現場,並未放在心上,認為罰單已取消。直到收到監理站的公文才知道此闖紅燈的案子。然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又不知道如何舉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延臺中市○○路直行行經五權路與育才北路口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在距離該交岔路口約二十公尺處,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號誌已完全轉換為紅燈,因而予以攔查,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I21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60014324號函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衡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