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有關被告行竊時間地點應更正為:緣車號00〡0202號自小客車為洪永閑所有而於97年1月29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先遭不詳人世竊走後,停放於桃園縣○○鄉○○區○路旁,迨至97年2月初,甲○○行經該處時,發現該車,臨時起意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竊取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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