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祥 被告珍元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0九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張附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